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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权利的本质看,无论是意思说、利益说还是法力说,都承认在权利的行使上,权利人均可自由行使,这种自由行使是各种权利必须具备的权能。

(二)社会保障权的权利属性思辨1.法定权抑或自然权关于权利来源是天赋还是法定存在争论。主要的作用发挥在政治层面和国家政策制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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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从目前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及法官素质分析,我国还不适合成立独立于现有法院体系的专门审判机构,因其必然会增加人员编制和加大经费额度,增加解决纠纷的诉讼成本。由于社会保障权涉及诸多经济和社会政策,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司法机关审查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程度,将难以确定一个客观的标准。[14]实践中,劳动者因举证困难导致合法权益不能最终实现的情形大量存在。公权力的扩张与膨胀是其本性使然,私权利的极度保护同样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只有当权利被侵害能够获得司法救济之时,公民才真正地不仅在道德层面而是在法律上享有了该权利。

[英]罗伯特·伊斯特:《社会保障法》,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0页。因此社会保障争议呼唤一种高效、便捷且低成本的诉讼程序。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自由,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治性自由。

理论上有争议的是,精神活动自由是否属于人身自由权以及精神活动自由的范围。(一)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及救济如前所述,身体行动自由是指身体的行动不受非法的拘束或妨碍。[32]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所谓非法监禁,是指一个人在既没有合法的授权也未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将另外一个人限制在一个有限的区域内。

[31]参见[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词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4页。如果一个已知的出路可能会给原告自身或其财产,或者给他人或者其财产造成损害,这个出路就不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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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9~430页。其中第2款、第4款、第6款是对自然人身体自由的保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的自由不受限制,并免于被搜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在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将人身自由权视为一般人格权,意味着放弃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化与明确化。[28]参见杨立新:《自由权之侵害及其民法救济》,《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如果被告仅仅阻止原告向某个方向行动,原告还可以朝其他方向自由行走的话,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监禁。[37]这种自由行使的权能在支配权的领域最为明显。

[30]同前注[1],张新宝书,第201页、第204页。《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35条规定,非法监禁的受害人应该意识到这一监禁或者因此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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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属于自由权的基本类型。二是作为自然人的加害人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

依据具体情节的不同,加害人可以构成《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因此,民事主体的身体自由与精神自由共同构成人身自由。[43]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则是其因失去或部分失去行动之自由而受到的精神痛苦。其二,作为民事主体的加害人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的情形,则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这是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不同之处。[26]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侵害,典型的如欺诈、愚弄以及胁迫。

[8]参见凌凡诉茶陵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05)茶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其范围非常广泛,共计18项,几乎涵盖了现行法上的全部私权利,但并未列举自由权。

例如,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其物,其被抽象为所有权行使的自由。[16]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从民法的角度看,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的归责原则,与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情形不同。[60]因此,原告不必知道其受到限制,一个人可以在其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限制自由的情况下被非法监禁。

[38]宪法中规定的自由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通常不具有在民法上适用的效力。[63]同前注[37],马俊驹书,第270~271页。当然,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所能获得的通常只能是名义的损害赔偿。[3]自由权不仅是宪法上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民法上的重要权利。

[64]参见罗某诉张某、苏某非法拘禁附带民事赔偿案,河南省漯河市(2009)源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65]同前注[49],郑玉波书,第129页。[54]SeeBennettv.OhioDept.ofRehab,andCorrection,60OhioSt.3d107,573N.E.2d633(1991).[55]SeeJohnC.P.Goldberg,AnthonyJ.SebokBenjaminC.Zipmsky,Tortlaw:ResponsibilitiesandRedress,2ndEdition,AspenPublishers,2008,p.628.[56]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侵害自然人精神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后者的实质为意思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

对原告而言,必须证明其人身、名誉及财产受到被告的胁迫,致使其产生合理的恐惧。[13]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法学》2001年第1期。

[20]可以说,德国式的、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来实现具有人格性质的法益的保护,其实是放弃了在人格权领域事先确定一系列构成要件明确、具体的规范,而是由法官依据其处理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适用于其处理案件的规范的具体构成要件。在宪政国家,自由权的范围极为广泛,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57]因此,对睡眠者锁其门窗不使之觉醒外出,或者将精神病患者囚禁于山洞,均不属于侵害他人的自由。如果受害人在受害时没有感受到侵害行为,也没有伴随其他损害,则不认为存在损害事实。

在受害人因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受害人不仅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即撤销权,而且享有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概括言之,有狭义说、广义说以及最广义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基于道德压力而被限制了自由,也属于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例如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羞于离开浴池而无法行动即是。从民法的角度看,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家机关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限制或剥夺自然人的行动自由。

[45]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从比较法上看,近现代以来,自由权分别受到宪法、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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